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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一О七二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貳萬壹仟零捌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專屬管轄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兩造間所簽訂借據借款約定條款第十四條約定:「如因本契約而涉訟時,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自願受貴行所在地之法院審理之。」
而本件被告係與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公西分行締結消費借貸契約,公西分行所在地為桃園縣龜山鄉○○○路二二0號,自屬本院管轄區域,本院即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三月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十日止,約定利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每月十日繳納本息一次,若滯納一次即喪失分期付款之權利,應將所欠借款一次還清,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繳納本息後,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依借據借款約定條款第三條、第四條規定視為全部到期,爰依與被告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被告俊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催收客戶往來明細等為證,堪認屬實。
被告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耀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周炎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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