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90,桃簡,1076,2001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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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一О七六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伍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一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陳三妹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九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九點三五加減一至六碼計算,並隨基本放款利率而調整之,而現基本放款利率為百分之九點五五,依此計算放款利率為百分之九點九一,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而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連帶保證人並願放棄先訴抗辯權。

詎訴外人陳三妹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起未按時清償本息,計其尚欠本金十三萬九千五百七十二元,依借款約定第三條、第四條之規定,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應連帶償還,而原告屢向被告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往來明細、基本放款利率調整函影各一份證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三萬九千五百七十二元,並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一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清怡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傅乾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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