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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一О八四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政峰律師
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二二二三號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事實摘要:(一)原告主張伊於八十年及八十二年間均曾遺失身分證,原告亦未曾認識被告,是以兩造間顯無任何債權債務存在,被告所執有原告之票據債權顯係他人偽造而簽發,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判決如訴之聲明等情。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曾保三於八十二年間持原告所簽發,發票日八十二年五月五日、付款人台北縣板橋市農會信用部、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之支票一紙,於背書後,向被告借款,嗣經被告於八十二年五月五日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被告於催討無效後,仍持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訴請原告給付票款,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板民簡第五○四號判決勝訴確定在案,且該確定判決之五年時效,亦經被告於八十六年三月請求強制執行而中斷,而自八十六年三月核發債權憑證時起,至九十年八月三日由被告再行請求強制執行時止,亦無消滅時效完成之問題,而本件原告於被告在八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取得確定判決即執行名義之後,對於系爭票款債務分文未償,自無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一)按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顯見債務人依本條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須該執行案件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並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始足當之。
本件原告起訴係以執行名義成立前之「被告所執有原告之票據債權顯係他人偽造而簽發」為由,提起異議之訴,主張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二二二三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惟查:被告於系爭執行案件係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三六七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而該債權憑證所載執行名義名稱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板民簡第五○四號確定判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及債權憑證等影本各一件附卷可佐,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二二二三號民事執行卷核對屬實,原告即執行債務人關於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提起,核與上開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關於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規定不符。
(二)從而,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請求法院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丁俊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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