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90,桃簡,1132,2001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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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一一三二號
原 告 上豐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甲○○
被 告 乙○○○製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伍仟玖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乙○○○製品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年二月至同年五月間向原告購買格柵蓋等物,原告已依約交付貨物,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二十八萬五千九百一十二元,被告迄未清償,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

三、法院之判斷:(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出貨單影本二紙、支票及應收帳款明細表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既不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二十八萬五千九百一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丁俊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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