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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一一五О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送達代收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黃馨瑤
被 告 甲○○
丙○○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肆萬壹仟捌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止,並按月於每月二十五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一.五計付,並機動調整之。
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則加付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料被告甲○○本件借款僅依約清償本息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
就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至同年七月二十五日應繳納之本息,則遲延清償;
自同年七月二十六日起之本息則未依約清償,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
計尚欠本金三十四萬一千八百七十七元,及自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一.五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起算之違約金等迄未清償,依約被告甲○○自應負給付責任,而被告丙○○、乙○○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亦應連帶負責等情。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一件、放款客戶往來明細二紙,及轉帳收入、支出傳票各一紙為證,而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暨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所欠借款、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簡維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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