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90,桃簡,1152,2001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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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一一五二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行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陳泉亦即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柒仟陸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三十五萬元,並應按月繳納本息,若滯納一次即喪失分償還之權利,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五計算之利息,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八十九年四月三日,而自次月起即未按時繳納本息,計其尚積欠二十萬七千六百七十四元,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曾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務資料影本各乙紙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真實。

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二十萬七千六百七十四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五計算之利息,並八十九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石有為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傅乾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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