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90,桃簡,1177,2001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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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一一七七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何威儀 律師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到期日為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票號為TSO89213號、面額為新臺幣參佰萬元之本票乙紙,其票據權利於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之範圍內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發票人為原告名義、發票日為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到期日為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票號為TSO89213號、面額為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之本票乙紙,確係原告向被告借款三百萬元而簽發無誤,惟原告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及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分別再簽發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面額各為一百二十五萬元之支票二紙交被告持有,該支票經被告提示後並已獲付款在案,是以系爭本票所表彰之本票權利,於二百五十萬元之範圍內已不存在,為此請求確認如主文所示等語;

被告對於原告上開陳述之事實,均不否認其真正等語。

二、經查:原告上開之主張,業為被告於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五日行言詞辯論時自承屬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到期日為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票號為TSO89213號、面額為三百萬元之本票乙紙,其票據權利於二百五十萬元之範圍內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石有為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傅乾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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