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90,桃簡,1193,2001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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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一一九三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肆拾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伊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中山分行,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六百二十八萬五千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詎經提示後未獲付款,而被告除就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債務,為八十萬元之部分清償外,餘五百四十八萬五千元之債務,迄今仍未清償,為此,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出異議狀陳稱:原告所請求之金額尚有爭議等語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聲明否認系爭支票之真正性,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空言主張原告請求之金額尚有爭議云云,自不足採信。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共計五百四十八萬五千元,及自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石有為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傅乾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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