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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一一九五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十九萬五千三百元。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止,陸續向原告借得二十九萬五千三百元,詎被告竟未依約返還借款,迭經催討無效等情;
被告則以伊未曾向原告借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足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影本六紙及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十紙為證,然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伊未曾向原告借貸借款三十萬元等語,則原告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之存在乙節,自負有舉證之責。
惟查:前揭原告提出之存款憑條及郵政匯款執據等文件,即認屬實,至多亦僅能證明原告有將本件款項存入或匯入名義上為被告所有之帳戶內,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當庭自承:伊係將系爭款項借給被告之女兒邱曉惠用以清償汽車貸款,只是透過被告之帳戶交付等語無訛,而原告又無法舉證證明兩造確有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堪認本件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應係存在於訴外人邱曉惠與原告之間,與被告無涉。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九萬五千三百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丁俊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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