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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一二一七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甲○○
右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並應按月繳納本息,若滯納一次即喪失分償還之權利,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二五計算之利息,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乙○○僅繳納本息至九十年四月一日,而自次月起即未按時繳納本息,計其尚積欠十九萬四千九百七十五元。
另被告甲○○為其連帶保證人,並已拋棄先訴抗辯權,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曾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影本各乙紙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真實。
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十九萬四千九百七十五元,及自九十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九十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石有為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傅乾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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