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90,桃簡,1222,2001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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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一二二二號
原 告 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新格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貳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及以供擔保為條件,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起以電話多次向原告購買物品,積欠新台幣(下同)十九萬二千二百六十二元貨款未依約清償。

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求如聲明所示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送貨單九紙、發票二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九萬二千二百六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本院經審酌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天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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