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一二三四號
原 告 乙○○○○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玖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約定利息按百分之十二計算,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而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詎屆清償期後尚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及利息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被告本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往來明細、轉帳支出傳票影本各一份證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一萬一千九百九十二元,並自九十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石有為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書記官 傅乾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