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90,桃簡,1269,2001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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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一二六九號
原 告 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游正忠
被 告 明益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捌仟柒佰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執有被告明益印刷有限公司所簽發,付款人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永安分行,票號為AA0000000,發票日為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面額新臺幣九十九萬八千七百元之支票一紙,詎於同年月十一日提示後遭退票等情,爰依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法定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劉秀君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游麗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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