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90,桃簡,1277,20011128,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一二七七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為聯邦商業銀行迴龍分行,付款地為桃園縣龜山鄉○○路○段二五三號,受款人為長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面額新臺幣(下同)四十七萬元,經長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背書並持以向其借款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詎於提示後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票款及法定利息,而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法定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簡維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附表:(金額單位:新台幣元)
┌──────┬─────┬─────┬────┬────┬─────┐
│付款人      │帳      號│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發票日  │提示日    │
├──────┼─────┼─────┼────┼────┼─────┤
│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 │UC0000000 │470,000 │90.04.30│90.04.30  │
│迴龍分行    │          │          │        │        │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