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90,桃簡,1325,2001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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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一三二五號
原 告 乙○○
送達代收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戴陳蓮昭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參仟柒佰肆拾伍元,及各自附表所示之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載明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七十七萬四千二百八十元及法定利息,繼於本院審理中縮減聲明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撤回原告起訴狀附表編號第九號本票票款之請求),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均先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戴陳蓮昭(即陳蓮昭)簽發,如本判決附表所示內戴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面金額總計七十二萬三千七百四十五元,並經被告丙○○背書之本票共八紙,詎屆期提示後均未獲付款,迭經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本於票據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八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票款,及法定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簡維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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