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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一三五О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主 文
本院九十年執字第一0七八五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聲請人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在本院九十年桃簡字第一三五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業向本院提起九十年桃簡字第一三五0號債務人異議事件之訴,聲請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本院九十年執字第一0七八五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三、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年執字第一0七八五號強制執行事件及本院九十年桃簡字第一三五0號債務人異議事件之訴事件卷宗核閱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天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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