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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一九四號
原 告 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貳仟壹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肆萬柒仟柒佰柒拾叁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十五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詎被告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且其信用卡業經聲請人依約定條款逕予停用,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算至八十九年五月一日止,被告尚積欠原告消費款十四萬七千七百七十三元及至八十九年五月一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共計十五萬二千一百四十九元未付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若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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