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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二О六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有訴外人楊淑貞間有消費借貸關係,訴外人楊淑貞以交付轉讓方式,交付被告甲○○簽發,付款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南崁分行,發票日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帳號六一五六七七號,票號QC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五萬元之支票一紙以清償借款債務,詎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提示遭掛失空白票據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及本院八十九年易字第二九五0號被告楊淑芬、楊淑貞誣告案件刑事判決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管靜怡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周炎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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