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二九號
原 告 丑○○
己○○
巳 ○
庚○○
丙○○
戌○○
午○○○住桃園
乙 ○
未○○
丁○○
辛○○
甲○○
癸 ○
寅○○
被 告 酉○○
戊○○
右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申○○
被 告 天○○
辰○○
壬○○
子○○
亥○○
卯○○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九十年六月五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在本庭第五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劉佩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游麗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