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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二九七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壢分行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昇松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貳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均為臺灣省合作金庫南桃園支庫,發票日均為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面額均為新臺幣(下同)三十八萬六千三百七十五元之支票二紙,詎屆期提示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七十七萬二千七百五十元,及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劉佩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游麗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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