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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桃簡聲字第五О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右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零肆拾參元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二二三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乙○○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計算書所列支付命令聲請費肆拾伍元應予剔除外,其餘部分經核屬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石有為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傅乾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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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計 算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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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 額 (新台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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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捌仟伍佰壹拾壹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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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送達郵費 │ 肆佰陸拾肆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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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程序費用 │ 陸拾捌元│ │
│(送達郵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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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 玖仟零肆拾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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