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90,桃簡聲,55,200111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桃簡聲字第五五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裕勳
訴訟代理人 吳又明
右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捌佰玖拾貳元。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一一六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乙○○○企業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計算書所列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抄錄費應予剔除外,其餘部分經核屬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賴淑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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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計       算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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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    額  (新台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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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三千五百五十二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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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送達郵費  │  三百四十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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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  三千八百九十二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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