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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桃勞簡字第三二號
原 告 尚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柒仟肆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承包木柵動物園外圍賣場空調配管工程,委請原告協助配管工作,約定應於每月二十五日,以一半現金,一半金額開立票據支付原告工資及耗材,惟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及九十一年一月止,被告共積欠原告工資五十二萬四千四百四十八元,經兩造協議終止工作,嗣被告分別交付支票及現金清償,共二十四萬七千零二十元,現尚餘二十七萬七千四百二十八元之工資迄未給付,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給付,被告皆置之不理,為此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自同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前段所明文。
此視同自認之規定,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亦適用於簡易訴訟程序。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一件、請款施工明細、估價單、統一發票、本票各二件、支票三件為證。
而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及言詞辯論筆錄,業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被告已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再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
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及五百零五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委託為其施作系爭工程,並約定按月給付工資及耗材給原告,核其性質應屬承攬契約無疑。
而兩造嗣協議終止系爭工程,被告對於原告自九十年十二月及九十一年一月間已依約完成之工作,參照前開規定,自仍應依約於九十一年一月及二月間給付報酬。
惟現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迄未給付,且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收受原告催告其給付之存證信函,亦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一件在卷可稽,從而原告依據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自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雯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陳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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