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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桃保險簡字第一九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江妍慧
胡全緯
被 告 周業鈞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及陳述要旨:訴外人福灣保代代理所屬經銷商即訴外人鈞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鈞富公司)向原告投保員工誠實保證保險,期間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一日止,保單號碼為1000-91FB000035。
被告係鈞富公司員工,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因執行業務所收取之款項,計新臺幣(下同)二十一萬六千七百四十元,致訴外人鈞富公司受有損害。
原告已依約賠付訴外人鈞富公司一十八萬六千七百四十元(扣除自負額三萬元),依法取得代位權,爰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單底、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單、員工誠實保證保險批單、新種險賠案理算書、電匯清單、員工誠實保證保險要保書、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名冊(見本院卷第五至七、十二至十三、二三至二八頁)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二年桃簡字第一一○一號業務侵占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被告於該案坦承侵占事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依法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依據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十八萬六千七百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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