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92,桃小,1118,200402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桃小字第一一一八號
原 告 甲○○○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金門縣金湖鎮溪湖里后壟二十七號,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耀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雅怡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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