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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桃小調字第一九六二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第三項、第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因財產權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規定,應適用小額程序。
而本件被告之住所位於台北市○○區○○街二段一二四之二號六樓之一,有原告提出之被告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稽,且經原告自承屬實,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應由被告住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而視為調解之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陳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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