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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О一八號
原 告 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戊○○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零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十二月一日向原告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申請換號為0000000000號,被告使用上開門號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止,共計積欠電信費用新台幣(下同)十六萬零六百九十三元(九十一年八月份為十六萬零三百九十八元、同年九月份為一八八元,同年十月份為一○七元),又依兩造契約約定,被告使用未滿二十四個月不得退租,若於二十四個月內退租(含一退一租、停機或轉至易付卡)需繳交違約金三千元,茲被告於使用上開門號未滿二十四個月即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因停機而終止契約,自應依約給付違約金三千元,是以被告應給付原告十六萬三千六百九十三元之電信費用及違約金,惟屢經催索,均未獲置理,為此依電信設備租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十六萬三千六百九十三元暨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對本院所發支付命令具狀聲明異議略以:上開電信費用係伊同事廖永裕盜打伊行動電話所為,與伊無涉,有本院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三七八號刑事判決可證,原告自可依該判決向訴外人廖永裕求償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向其申請租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止,共計積欠電信費用十六萬零六百九十三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服務契約、電信費用帳單、欠費明細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惟被告以其租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遭他人盜打而拒絕給付本件電信費用。
經查,被告所租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於九十一年七月初某日,遭被告之公司同事廖永裕於桃園縣大園鄉果林村崁下六七之七十號公司宿舍內竊取後盜打通信,於同年七月間共計盜打八萬五千九百三十二元,同年八月間共計盜打十六萬零三百九十八元等情,固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桃園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三七八號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核閱屬實,然查系爭行動電話門號係被告向原告申請租用,而置放於通訊設備中以啟動通訊服務系統之SIM卡亦已交由被告管領使用,被告即應本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管理使用該卡片,且依兩造所訂行動電話服務契約4.8條規定:「客戶發現SIM卡遺失或被竊時,應即以電話通知本公司辦理停話,客戶就本公司接獲前項通知,辦理停話前所發生之所有費用仍應負給付義務」,則系爭SIM卡既因被告保管疏失致遭訴外人廖永裕竊取盜打,且被告於該SIM卡失竊後復未依上開規定辦理停話或終止兩造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則於契約存續期間所生之電信費用自應由被告負責給付,尚不得以系爭門號遭他人盜用為由拒絕給付電信費用,從而原告主張依兩造所訂電信設備租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用及違約金,自屬有據。
四、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二百五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如屬過高,法院即得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而無待於當事人之主張。
查依兩造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約定「使用未滿二十四個月不得退租,並若於十二個月內退租(含一退一租、停機或轉至易付卡),需繳交違約金新臺幣陸仟元;
若於二十四個月內退租,需繳交違約金新臺幣參仟元」之內容,核其性質應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而本件兩造間所約定之行動電話計費方案為月租費一百九十八元,原告約定於二十四個月內終止契約之違約金為三千元,顯屬過高,應予酌減至二千四百元為當。
又系爭門號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啟用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停機時止,使用期間達一年十個月,因認比照原告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違約金數額應以四百元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電信設備租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用十六萬零六百九十三元及違約金四百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陳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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