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92,桃簡,1114,2004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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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一一四號
原 告 乙○○○○連順之遺囑執行人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家訴字第七○號確認親屬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而言。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黃連順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死亡,其為黃連順之親屬會議所決議選出之遺囑執行人,自得管理黃連順之遺產,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並返還房屋。

被告則辯稱訴外人吳黃卻已向原告提起確認親屬會議無效之訴訟,又黃連順之繼承人究竟為何,亦有原告對訴外人溫心怡提起之確認收養無效事件進行中,原告是否為黃連順之遺囑執行人,在上開案件確定之前,仍有不確定之情形。

經查,九十二年度家訴字第七○號確認親屬會議決議無效事件之判決結果,將影響原告是否為黃連順之遺囑執行人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無誤。

故本件訴訟之法律關係,係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家訴字第七○號案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有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游士珺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何明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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