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92,桃簡,1201,2004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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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二○一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賴彌鼎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仕訪律師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九日辯論終結,並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由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票據權利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黃坪在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晚上邀請原告一同喝酒,並介紹被告丙○○及訴外人李勝榮給原告認識,當時被告及黃坪在曾交付一紙寫有簽選號碼之紙張及賭資新臺幣(下同)四萬元要求原告代為簽牌,嗣因被告及黃坪在不斷給原告灌酒,原告遂因不勝酒力而不省人事,翌日竟於不知名之賓館中醒來,前開紙張及賭資並已不見蹤影。

詎該日晚上被告及黃坪在即至原告店內,宣稱其等委託原告代簽之號碼已中了六合彩金九百多萬元,並脅迫原告應交付賭金。

嗣於同年五月十二日,被告及李勝榮夥同數名不詳姓名者共同將原告強押至桃園市虎頭山,逼迫原告簽發面額各為二百五十萬元之本票四紙及九百萬元之借據一張。

被告並將前開本票中之一張(即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九十年度票字第四七二八號本票裁定,請求准予強制執行。

系爭本票係原告遭強暴、脅迫所簽立,屬於欠缺發票意思表示所為之無效票據,且兩造間亦無任何之債權債務關係。

縱使被告確實積欠被告六合彩金,亦屬不法原因之債權,依法不得請求。

是系爭本票欠缺原因關係,爰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原告於八十六年底向其借款一百八十萬元,由被告自存摺領出八十萬元之現金,並分別自訴外人乙○○及甲○○處各借得五十萬元之現金,而交付給原告。

因原告至八十七年七月間仍未還款,兩造約定利息為五分,算到那時約有二百三十萬元之欠款,又因原告還款之情形不良,所以才要求原告簽發面額為二百五十萬元之系爭本票,並無脅迫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二二號判例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惟被告仍執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則原告應否負發票人之責任不明確,其私法上之地位顯有受侵害之危險,其提起本件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被告執有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九十年度票字第四七二八號本票裁定,請求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並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之規定自明,復有最高法院二十七年滬上字第九七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八三五號、四七台上字第一六二一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兩造既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則原告援引原因關係抗辯,主張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自為法之所許。

再按,原告訴請確認票據關係不存在,性質上屬於消極確認之訴。

關於消極確認之訴之舉證責任分配,應視原告所持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理由如何而定,若原告主張法律關係不成立,而被告主張其存在,且存在之理由係基於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事實,自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任。

若原告主張法律關係不存在之理由,係基於一般要件之事實不存在、妨礙法律關係發生、或有變更或消滅之事實存在,則此等事實之存在,即應由原告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任,復有司法院三十年院字第二二六九號解釋、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七○號判例可供參考。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則抗辯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則依照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㈠被告辯稱其自銀行存摺領取八十萬元現金之事實,固據提出存摺一份為證。

惟該存摺顯示之現金提領記錄,為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提領十萬元、同年月十九日提領五十萬元、同年月二十二日提領一十二萬元,總計共提領七十二萬元。

是上開提領金額不但與被告所述之數額不符,且被告若欲借款一百八十萬元給原告,應一次提領現金並交付之,焉有分次於五日間個別提領始交付之必要?被告此舉實與常情不合。

㈡其次,證人甲○○及乙○○雖分別到庭證稱:被告有於八十六年底向其等各借款五十萬元,並於八十七年間還清。

惟就交付借款之地點,被告稱其分別至甲○○家中及乙○○住家附近的麥當勞拿,沒有其他人在場;

甲○○卻稱係在被告哥哥開立之羊肉店交付,被告之哥哥當時在店裡忙進忙出;

乙○○則稱係伊拿到被告住家之附近交付。

再就還款之方式,被告稱係一次返還給甲○○,甲○○卻稱係分次返還(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九日辯論筆錄)。

是被告與證人所言既有上開歧異,則被告是否有向證人借款五十萬元之事實,亦有疑義。

㈢縱認被告確於八十六年底自銀行提領八十萬元現金,並分別自甲○○及乙○○處各借得五十萬元現金,惟被告既未提出借據或其他原告簽收之單據以供證明,自無法認定被告已將上開現金交付給原告,而有消費借貸之事實存在。

六、綜上所述,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已將一百八十萬元之借款金額交付給原告,則其抗辯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即不可採。

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被告不得享有系爭本票票據權利等語,自屬可採。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簽發給被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法 官 游士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何明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附表:
┌─────────┬─────────┬─────────┬──────┐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
├─────────┼─────────┼─────────┼──────┤
│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貳佰伍拾萬元      │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CH二二二五│
│                  │                  │                  │六四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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