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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三四九號
原 告 虹暘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辯論終結,並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款、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由原告乙○○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訴訟中變更原告為其所經營之虹暘工業有限公司,屬當事人變更,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就同一車禍事件所簽訂之和解契約請求履行,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無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號RL─一七七號自用大貨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行經桃園縣龜山鄉○○路一五○八號前時,撞擊原告停放於路旁之車號二A─二三七五號自用小客車,被告肇事後未停車反加速駛離現場,經原告負責人乙○○駕車追逐時,復又擦撞原告上開車輛,造成原告之自小客車毀損,案經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派員處理後,兩造於派出所達成和解,被告同意將原告車輛修復,詎被告事後竟未依約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十二萬元,爰依兩造所訂之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十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前段所明文。
此視同自認之規定,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亦適用於簡易訴訟程序。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和解書、存證信函、估價單、行車執照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調取系爭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測繪紀錄表、和解書、警訊筆錄、肇事現場相片等資料附卷可稽,而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憑,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被告已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者,為和解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第七百三十七條定有明文。
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兩造所訂和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汽車修復費用十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陳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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