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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三八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原名許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詎於如附表所示提示日提示,竟遭以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核屬相符,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二十三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游士珺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何明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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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付款人 │ 帳 號 │ 票據號碼 │ 金 額 │ 發票日 │ 提示日 │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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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臺灣省合│0三三四│KK六八七│二十三萬元│八十七年十│八十七年│
│ │作金庫中│七-九 │0八七五 │ │月三十一日│十月三十│
│ │壢支庫 │ │ │ │ │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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