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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四四六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柒仟玖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九萬零陸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另新台幣壹拾萬柒仟捌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申請VISA金卡及MasterCar金卡各一張使用,約定被告得於原告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對帳單所指定之日期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時,除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繳清應付款項外,並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持用VISA金卡消費,截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止共計九萬零六十六元,另持用MasterCar金卡消費,截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止共計十萬七千八百六十二元,二者合計消費十九萬七千九百二十八元,迭經原告催討迄未給付,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
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貨契約之性質。
又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既未依約按期清償系爭消費款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依兩造前開約定,原告自得請求其一次清償全部消費款,並給付約定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該遲延利息亦未逾法定最高利率年息百分之二十之範圍,從而原告依兩造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所成立之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陳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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