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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四四八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柒萬伍仟玖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專屬管轄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之住所雖不屬於本院土地管轄區域內,惟依兩造所定授信約定書第十一條約定於本借款涉訟時,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授信約定書一件附卷可稽,依首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邀同被告甲○○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約定自借款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二五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調整為年息百分之九.一九),遲延履行時,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應將所欠款項一次清償,且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起即未按期繳款,依上開規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三十七萬五千九百二十六元及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務明細資料查詢、放款客戶資料查詢單、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丁○○既未依約按期清償系爭借款本息,依兩造前開約定,全部借款視為到期,應即給付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甲○○為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陳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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