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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四五二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洪榮彬律師
陳麗玲律師
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辯論終結,並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九十年度票字第七七五六號本票裁定,命原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復持該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而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七三一六號受理中,並已查封原告之財產。
惟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本票之請求權時效為三年,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八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原告卻於九十年十一月間始聲請上開本票裁定,顯已罹於消滅時效,不能再對原告主張票據權利。
又系爭本票係原告於七十九年間積欠被告賭債所簽發,並非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而簽發。
原告雖曾於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另案中(九十一年桃簡字第一四三號)承認有向被告陸續清償之事實,然此係針對賭債所為之清償,並非就消費借貸而為清償。
被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既為不具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本票裁定,則在該本票裁定成立前,系爭本票既已罹於時效,而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爰起訴請求撤銷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七三一六號給付票款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被告則以:其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原告隨即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原告在該案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之言詞辯論期日,自承自八十年十月起至九十年三月間都有陸續清償之行為,足見原告承認被告之債權存在,則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權時效,自應在該段期間內中斷。
嗣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聲請本票裁定,自未逾越因時效中斷而重新起算之五年時效。
又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業經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六號判決確定,而消費貸之請求權時效為十五年,系爭本票既為消費借貸之憑據,自適用十五年之消滅時效,是被告執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顯未逾越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間,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九十年度票字第七七五六號本票裁定,經本院命原告應給付五十萬元及自八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後,被告復以上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而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七三一六號受理在案。
又原告曾於九十一年一月間對被告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嗣經本院以九十二年簡上字第六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審案號則為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一四三號),並已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七七五六號、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七三一六號、九十二年簡上字第六號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消極確認之訴,經確定判決,認法律關係成立予以駁回時,就該法律關係之成立即有既判力,復有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二三二號判例可供參考。
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而簽發,其原因關係不存在等語。
惟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既經本院以九十二年簡上字第六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已確定。
是上開消極確認之訴,既經法院認定法律關係成立而予駁回,則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即有既判力,原告不得再予爭執。
五、再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亦規定甚明。
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此項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且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一部清償、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可視為有承認之效力,復有最高法院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一二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於其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另案中(本院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一四三號),曾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言詞辯論時陳述:因欠賭債所以簽發系爭本票,共欠一百多萬元,這十年來,我有陸續還錢,但沒有收據等語(見上開卷宗第六七至六八頁)。
並經被告於同前案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言詞辯論時陳稱:原告均有陸續還款,到二年前才未還款等語(同上卷宗第八一頁)。
足見原告於八十至八十九年八月間間,確有就系爭本票之債務,為一部清償之行為,由此自可推斷原告有承認系爭本票債權之意思。
原告雖主張其係針對賭債為清償,並非清償消費借貸之債務。
惟不論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究為賭債或消費借貸,被告為上開陸續清償之行為時,均係本於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之意思,而為清償,足見原告自有承認系爭本票請求權存在之意思。
是系爭本票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既因原告之承認而中斷,並自原告停止還款之八十九年八月間重行起算,則系爭本票之請求權應至九十二年八月間,始罹於時效。
本件被告於九十年十一間,即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則其請求權自無罹於時效而消滅之情事。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請求權業以罹於時效,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之債權既然存在,又未罹於時效而消滅,則被告自得行使系爭本票之請求權。
本件被告執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時,既無足以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則原告依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法律關係,請求撤銷前開強制執行程序,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本院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法 官 游士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何明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附表:
票號:CH○四八九一四號。
發票日:民國七十九年八月十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五十萬元。
到期日:八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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