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92,桃簡,1463,2004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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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四六三號
原 告 乙○○
被 告 順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業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及陳述要旨:被告因向原告借款,開立如附表所示支票一紙予原告。

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

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見本院卷第五頁)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依法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新臺幣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許炎灶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附表:
┌──┬─────────┬─────────┬───────────┬───────────┬───────────┐
│編號│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新台幣)│發        票        日│提        示        日│付        款        人│
├──┼─────────┼─────────┼───────────┼───────────┼───────────┤
│一  │GC0000000│        壹佰萬元  │九十二年九月六日      │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    │華南商業銀行南崁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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