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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四九二號
原 告 洪錫欽律師即眾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麗德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陸仟捌佰陸拾玖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眾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眾源公司)因不能清償債務,經其債權人駿業機械工業有限公司聲請法院宣告破產,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破字第一0號民事裁定宣告眾源公司破產,並選任原告為破產管理人。
而被告自民國八十九年起陸續向眾源公司購買貨物,自九十年三月起至九月間之貨款,尚有新台幣(下同)一十四萬六千八百六十九元未給付,爰依買賣契約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惟以民事異議狀辯稱貨款均已清償等語。
三、原告主張眾源公司因不能清償債務,經其債權人駿業機械工業有限公司聲請法院宣告破產,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破字第一0號民事裁定宣告眾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並選任原告為破產管理人,而被告自八十九年起陸續向眾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貨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破字第一0號民事裁定為憑,應堪認定為真實。
四、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二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被告對向眾源公司購買貨物之事實業已於民事異議狀中自認,則被告辯稱貨款均已清償云云,參諸右揭判例要旨,即應負舉證之責,被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難認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一十四萬六千八百六十九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耀興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雅怡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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