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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五一七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縣八德市○○路一一五巷四四號二樓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捌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㈡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桃園縣八德市○○路一一五巷四四號二樓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千元及被告應給付原告三萬元。
後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桃園縣八德市○○路一一五巷四四號二樓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九十三年二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六千元及被告應給付原告四萬八千元,此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故原告訴之變更為合法。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桃園縣八德市○○路一一五巷四四號二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兩造約定租賃期間為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止,每月租金六千元,應於每月五日付款。
詎被告自九十二年六月起即未按期繳納租金,屢經催討,仍未置理,原告遂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為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終止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該次言詞辯論筆錄業已送達被告,爰依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積欠之租金四萬八千元及自九十三年二月一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六千元。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三項分別有明定。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各一份為憑,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其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
今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業已屆期,而原告復為不再續租之意思表示,故被告占有系爭房屋已無合法權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依兩造之房屋租賃契約第三條約定,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六千元之租金,故被告自九十二年六月一日至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止應給付原告四萬八千元。
又被告自九十三年二月一日起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為無法律上原因而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依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四萬八千元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九十三年二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六千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因建築物定期租賃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耀興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雅怡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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