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92,桃簡,1542,2004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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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五四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捌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㈡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一十八萬八千六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後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訴之聲明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一十六萬八千六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故原告訴之變更為合法。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九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NZ-九一九九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中山路一四九二巷口時,因酒醉駕車及闖越紅燈而撞及由訴外人游益信所駕駛五F-七三八0號車輛,因雙方互相撞擊之關係,被告車輛轉而衝撞至對向車道後撞入原告之住宅,致原告住宅之鐵門、鋁門、沙發、茶几等家具均遭毀損,原告所遭毀損之財產共計一十六萬八千六百元,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有明定。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場照片六幀、估價單六紙,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為憑,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其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原告,已如右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請求被告給付一十六萬八千六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耀興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雅怡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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