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92,桃簡,1544,200402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五四四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亞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零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簽訂之留駐服務契約書第十五條約定:「本項委託管理服務契約若發生糾紛訴訟時,雙方同意以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該份契約在卷可查,揆諸前開法條意旨,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簽訂留駐服務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提供整體性安全管理服務工作,有效期間自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八時起至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八時止,每月服務費新臺幣(下同)一十萬零八百元(含稅)。

又依前開契約書第四條約定:甲方(即被告)以一個月為一期,於每期開始日將服務費全額之金額以即期禁止背書轉讓支票或匯款之方式,全額一次支付給乙方(即原告)。

經查,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份積欠服務費三萬元,同年九、十月份積欠一十一萬七千零五十七元,合計尚有一十四萬七千零五十七元之服務費未為清償,爰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留駐服務契約書、亞笙科技款項支付明細、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游士珺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何明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