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92,桃簡,1607,2004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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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六О七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壹仟參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一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專屬管轄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兩造所訂借款契約第十六條約定:如因本契約而涉訟時,借款人自願受貴行撥貸分行所在地之法院審理之。

而本件借款係由原告三民分行(行址:桃園縣桃園市○○路○段三○一號)貸出,有原告所提借款契約一紙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約定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止按月分期清償,利息按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並機動調整(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起調整為百分之七點九一九),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則自遲延之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應即為全數清償。

詎被告僅繳息至九十二年九月十日,自九十二年十月十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給付。

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前段所明文。

此視同自認之規定,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亦適用於簡易訴訟程序。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存放款利率表各一件為證。

而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被告已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陳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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