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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六一四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伍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專屬管轄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兩造間所簽訂授信約定書條款第十一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同意以貴行營業所在地為履行地,若涉訟時,雙方合意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約定書一份在卷可憑,本院自應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向其貸款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止,約定利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每月三十日繳納本息一次,若滯納一次即喪失分期付款之權利,應將所欠借款一次還清,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自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已逾期一次以上,尚有二十七萬二千五百九十九元未還,依兩造簽訂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之約定,應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前段分別有明定。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務明細資料查詢及放款客戶資料(全部)查詢單等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
又被告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游士珺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何明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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