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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六二五號
原 告 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辯論終結,並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票據號碼HE0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新台幣壹佰萬元,付款人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之支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票據號碼HE0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付款人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作為擔保原告付款之依據。
被告將系爭支票存入銀行託收後,原告已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提前給付一百萬元予被告,被告竟未將系爭支票自銀行抽回,任由託收銀行於到期日提示而遭退票。
系爭支票債權既經原告清償而消滅,爰請求確認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被告則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
所謂認諾,係指被告就訴訟標的,承諾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法律關係之主張而言。
經查:被告於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時陳稱:原告確已清償系爭支票債務等語,並承諾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有該日筆錄在卷可稽,自應認為被告已就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
本院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執有之系爭支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法 官 游士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何明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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