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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六四六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專屬管轄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兩造間所簽訂金來轉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第二十條約定:「本契約發生訴訟時,合意以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故本院即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與原告訂立金來轉現金卡融資契約書,額度新臺幣(下同)一十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止。
依貸款契約書第三、十四條約定,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二五計算,每月二十一日繳納本息,如逾期清償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撥款一十萬予被告,依前開契約第五條約定,被告應另給付一百元手續費,併入借款餘額。
詎被告撥款日起即未繳納任何款項,其借款視同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三項分別有明定。
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金來轉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融資契約書及連線作業通用查詢驗證單等各一份為證。
又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合法送達於被告,被告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顯已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
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耀興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雅怡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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