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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六五六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柒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十六條之約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十八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分,應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有新臺幣(下同)一十三萬七千零五十元未還,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以目前無資力清償為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單、消費明細表等為憑,核屬相符,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辯稱無力清償等語,惟並無礙原告權利之行使,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耀興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雅怡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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