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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六六二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業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壹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係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起算,繼於本院審理時,減縮為自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起算(見本院卷第十二頁),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相符,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應予准許。
二、原告聲明及陳述要旨: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與原告簽立信用卡契約,雙方約定被告應將持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所為各月消費按期於翌月十八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除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加計利息,若未繳付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應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自九十年一月三十日還款新台幣一千元後(未達最低應繳金額,且之前即已違約),即未再清償任何款項,迄今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此訴請被告如數給付。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客戶應繳金額查詢(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二一八八號卷第五至七頁)、消費明細表、繳款明細表(見本院卷第十四、十五頁)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依法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許炎灶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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