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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六六四號
原 告 丙○○○○即李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三P—七八○號營業小客車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張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之住所雖位於台中縣,不屬於本院管轄區域,惟兩造約定有關履行本件契約所生之爭執涉訟時,同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桃園縣計程車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一件在卷可憑,參照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與原告訂立「桃園縣計程車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約定由被告將其所有福特牌小客車乙輛以原告名義登記為該車車主,而由原告向監理機關領取三P—七八○號營業小客車牌照兩面及行車執照一張交予被告營業使用,依約被告應按時繳納各項法定稅費並接受車輛定期檢驗,詎被告竟未依約繳納各項稅費亦未參加車輛定期檢驗,致上開車輛牌照遭監理機關以逾檢為由註銷,嗣經原告催告履約,被告亦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所定契約第八條之約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通知被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視同自認之規定,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亦適用於簡易訴訟程序。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桃園縣計程車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三P—七八○號營業小客車牌照註銷資料各一件為證,而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被告已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依兩造所訂契約第八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應按時繳納法定稅費,並應按時接受車輛定期檢驗,如有違反而經甲方(即原告)規勸催告仍不遵守者,甲方得終止契約,撤銷車輛牌照。
查被告因未按時接受車輛定期檢驗,致遭監理機關註銷牌照,嗣經原告催告履約,被告仍置之不理,有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契約條款之約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靠行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據。
兩造契約既經終止,被告即無繼續使用該三P—七八○號營業小客車車牌及行車執照之權利,從而原告依兩造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車牌二面及行車執照一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陳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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