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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六七七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溫孝忠
被 告 甲○○
乙○○○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業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肆仟捌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及陳述要旨: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日以被告乙○○○、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借期至九十五年二月十日。
雙方約定被告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若滯納一次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並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且隨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甲○○僅繳款至九十二年八月十日,自九十二年九月十日起即未依約履行。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見本院九十二年壢簡字第一○一二號卷第八、九頁)、存放款利率表(見本院卷第十五、十六頁)為證,而被告三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依法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兩造就本件借款既有如上之約定,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許炎灶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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