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92,桃簡,1679,2004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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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六七九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肆仟零肆拾柒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於原告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月二十一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時,除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繳清應付款項外,並應自當期結帳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持用信用卡消費,僅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繳納七千元,其餘則未能依約繳款,而連續二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尚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給付。

又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與原告簽訂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約定被告得於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之融資額度內,以其在原告開立之活期儲蓄存款第二二○七四─三號帳戶內陸續辦理融資循環使用,借款期限自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十四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二五計算,每動用一筆借款時應繳納帳務處理費一百元,自借款日起於每月二十一日至月底前償還每期最低應繳金額,被告如未按期清償,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被告應即清償全部融資本息,詎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後即未依約繳款,計尚欠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

再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與原告簽訂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向原告借款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十四日止,並自借款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期攤還本金八千三百三十三元,如有一期未履行,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且如未依約按期繳款、借款到期或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則另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自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金,計尚欠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迄未償還。

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視同自認之規定,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亦適用於簡易訴訟程序。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融資契約書、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卡友樂透貸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等件為證。

而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被告已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

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貨契約之性質。

又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陳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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