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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六八一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文雄律師
複 代理 人 丁○○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係夫妻,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經法院判決離婚。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許,被告藉口商討債務,前往原告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二二二號住處,因按門鈴未獲置理,竟以腳踢破大門玻璃門後,強行闖入屋內,破壞屋內裝璜。
原告見狀逃往二樓並高喊救命,被告竟手持菜刀自後追趕,並以「再喊救命,讓我被警方抓到,就給你死」等語恐嚇,使乙○○心生畏懼,情急下自二樓窗戶跳下,始倖免於難,精神上受有莫大打擊。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欲與原告商討離婚後剩餘財產之分配事宜,始於該日應原告之邀前往原告住處,惟原告臨時變卦拒不開門並責罵被告,被告為進入屋內,不得已才將落地鋁門之玻璃打破。
原告見狀,自知理虧及不對,在心虛及慌忙中往二樓逃跑,被告追到二樓不見原告,氣憤下打破原告化妝臺鏡子一面洩恨,隨後下樓於客廳靜坐,事件落幕。
原告為求獲得更多賠償,所述情節不合實情且有誇大之嫌,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應以真正損害且已支出之費用為限,被告並未提出具因果關係之相關證據,即要求被告賠償其損失五十萬元,並不公平。
被告僅願賠償原告因此侵權行為受損所支出之費用,其餘部分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三七至三九頁)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二年桃簡字第一○五號恐嚇案件(偵查卷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二三九一號)偵審卷宗核閱屬實(被告遭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被告於上開刑案中亦自承照片上之物為其所毀損(見偵查卷第二十頁反面),而觀之現場物件之毀損情形嚴重,被告當時之情緒顯甚為激動,現場亦甚為火爆,原告陳稱被告當時口出惡言,合於情理。
另被告在上址為警查獲時,警察當場自其手中取下菜刀一節,亦有警製解送人犯報告書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二頁)。
參以兩造於離婚後關係破裂,致多件民刑事案件纏訟,有相關案件之告訴狀、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四二至六一頁),兩造關係甚為不睦。
是原告表示被告對其持刀恐嚇,應堪採信。
被告雖否認上情,然不僅與上開事證相違,所稱「原告自知理虧,心虛往二樓逃跑」云云,更與情理不符,所辯實不足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既對原告為前揭恐嚇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於法有據。
查原告沒有工作,沒有動產、不動產及存款;
被告沒有工作,現在打零工,沒有動產、不動產,業經兩造各自陳明(見本院卷第五六頁),而原告為國中畢業,被告為高職畢業,亦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系統個人資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二九、三十頁),被告聲請易科罰金時,雖表示其為承錫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惟原告既表示被告現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五五頁),被告亦稱僅在上開公司掛名(見本院卷第五六頁),被告稱其在打零工之事實,應堪採信。
審酌兩造原係夫妻,雖有多件訴訟互相纏訟,然原告突遭被告暴力相向,精神上所受之痛苦仍屬重大,惟考量兩造如上所述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本院認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以十萬元為適當。
(三)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十萬元,及自準備書狀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許炎灶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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