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92,桃簡,1702,2004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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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七О二號
原 告 桃福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業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四○九—LQ號營業用小客車牌照貳面、行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兩造就本事件以契約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七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及陳述要旨: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將其自有車輛(引擎號碼QG00000000),以原告名義登記領用車牌號碼四○九—LQ號營業用小客車牌照營業,依雙方簽訂之靠行契約約定,被告應按時接受車輛定期檢驗及繳納各項稅費,若未遵守,原告得終止契約,繳銷車輛牌照。

詎被告除未依規定接受車輛檢驗,遭桃園縣監理站處以罰鍰外,並積欠原告代繳之各項稅費、罰單費用未還。

為此依據雙方靠行契約之約定,終止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四○九—LQ號營業用小客車牌照二面、行照一枚。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計程車自備車輛靠行契約書、存證信函及其回執、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牌照稅單、燃料費單(見本院卷第六至十、二一至二三頁)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依據雙方所立靠行契約之約定,主張終止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四○九—LQ號營業用小客車牌照二面及行照一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許炎灶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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